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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76834号“160健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19: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827号
申请人: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以斯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50376834号“160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064910号“160及图”商标、第21127458号“就医160药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160健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医学及医疗用品等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及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监事是申请人医疗互联网的加盟医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进行注册,明显属于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搭便车行为;四、争议商标用在指定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及关联企业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申请人版权证书;
5、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入驻天猫平台协议及发票、网站截图;
8、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
9、申请人维权资料;
10、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信息;
11、被申请人监事加入申请人互联网平台认证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7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广东一六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现为广东一六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广东一六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者为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以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域名权并非法定权利,即使可将其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域名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域名联系在一起,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但本案中争议商标仅为表现形式较为简单的数字与文字组合,仅就该组合难以认定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提供医疗平台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160健康”商标已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评审依据,但并未能在申请人在先将“160健康”商标已使用于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上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其他关系而明知引证商标存在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部分理由难以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及该标志系属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为文字组合商标,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于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160健康 商标 深圳市宁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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