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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85419号“优动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27: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92号
申请人:厦门优莱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85419号“优动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508655号“优 WORK”商标、第28660452号“优 1”商标、第42520181号“优及图”商标、第47859936号“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网站设计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为他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为他人进行动画设计;计算机动画设计用计算机软件设计;电脑动画设计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为他人设计动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为他人设计动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优动漫 商标 厦门优莱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