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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82438号“mede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27: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64号
申请人:美德乐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金美琴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44782438号“mede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不仅抄袭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MEDELA”和“美德乐”商标,还抄袭了众多奢侈品牌和知名医药美妆品牌,还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大量抢注抖音网红艺人的姓名作为商标,已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取得极高知名度的“美德乐”和“MEDELA”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类国际注册第1002044号“MEDE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类国际注册第1002044号“MEDELA”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490号“美德乐”商标、国际注册第1162885号“MYMEDELA”商标、国际注册第1367812号“medel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67811号“medela及图”商标、第34401136号“美德乐 medela及图”商标、第34401135号“美德乐 mede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八)、第44类国际注册第1002044号“MEDELA”商标、国际注册第1041490号“美德乐”商标、国际注册第1162885号“MYMEDELA”商标、国际注册第1367812号“medel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67811号“medela及图”商标、第34401135号“美德乐 medela及图”商标、第34401136号“美德乐 medel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美德乐”和“MEDELA”是申请人独创的中、英文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请求给予申请人“美德乐”和“MEDELA”商标以驰名商标程度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美德乐(MEDELA)品牌基本信息、官网信息、天猫及京东官方旗舰店信息;2、媒体报道资料;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或人名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罩;平卧式婴儿车;婴儿车专用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和医疗用仪器和器械;假肢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吸奶器;奶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服务;吸乳器和自吸泵出租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7、9、30、34、35、41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1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CHANEL”、“DIOR”、“LOUIS VUITTON”、“花王”、“资生堂”、“雕牌”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外科和医疗用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医疗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美德乐”和“MEDELA”商标所标示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美德乐”和“MEDEL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110余件商标申请注册信息,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CHANEL”、“DIOR”、“LOUIS VUITTON”、“花王”、“资生堂”、“雕牌”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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