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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25633号“喜宴酒 喜宴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31:2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家珍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25633号“喜宴酒 喜宴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572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产品图片、宣传广告、市级代理授权经营合同、经销合同、销售发票、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4月19日至2022年04月18日期间内在“酒(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及百度等大型搜索引擎上搜索后,发现在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期间,复审商标未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交与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百度等大型搜索引擎搜索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经提供复审商标在2019年04月19日至2022年04月18日期间的使用情况。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撤三决定书;
2、被申请人授权宜宾国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书;
3、报纸宣传截图;
4、产品图片、公交车宣传图片;
5、代理授权经营合同、经销合同、发票、收据、银行回单;
6、环球时报报纸宣传截图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1-5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件“喜宴”字样的商标,其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有多件“喜宴酒”商标,其提交的产品图片证据不能指向本案复审商标,且图片均为图片格式的产品外包装图形,未显示形成时间,可作修改,为自制证据,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皆为图片,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无法明确指定复审商标,且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不能指向本案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据、销售合同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合理使用。被申请人在收到《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后,又立即重新申请了与复审商标一模一样的第65253246号“喜宴酒 喜宴 XIYAN”商标,显然是因复审商标未实际投入使用,企图以重新申请的方式获得注册。与本案情形相似的“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均因商标持有人注册多件相同商标,无法证明对唯一商标进行了使用,被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包含“喜宴”的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与在他案的证据材料对比;
3、复审商标的基本信息及流程信息、被申请人再次申请的完全相同的第8925633号“喜宴酒 喜宴XIYAN”商标基本信息;
4、类似情形的撤销复审文书等。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浮来春酿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4年4月6日。复审商标于2017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喜宴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经查,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3类酒商品上未申请注册“国美喜宴”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9年04月19日至2022年04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宜宾国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代理授权经营合同可以证明被授权人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授权内蒙古漫隆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潍坊仁美酒业有限公司、河北国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志同道合河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国美系列喜宴酒等,经销合同可以证明宜宾国美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向志同道合河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了国美系列喜宴酒等,销售发票可以证明被授权人宜宾国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国美喜宴”牌酒商品,被授权人国美酒业四川有限公司销售了喜宴酒商品等,且均在指定期间内;结合证据3报纸宣传截图、证据4产品图片、证据6环球时报报纸宣传截图上显示了“喜宴酒及图”牌酒商品,虽然产品照片仅有一张显示的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构成相同,其余产品照片、报纸宣传截图上显示的“喜宴酒及图”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该标识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喜宴”,另部分销售发票上虽显示为“国美喜宴”牌酒,但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亦未申请注册“国美喜宴”标识,故上述证据可视为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9年04月19日至2022年04月18日期间在核定的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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