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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933115号“GANI 尬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31: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716号
申请人:甘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海宁鸿兴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5933115号“GANI 尬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14028699号“GANNI”商标、第11587950号“GAN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三、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含“商标”,主营业务含“商标标识”,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在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商标。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GANNI”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采取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无效宣告主张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GANI”与引证商标一、二“GANNI”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上文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未备案的,但申请材料中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经营范围含有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的申请人,视同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同时,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不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等服务,不能视同商标代理机构。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