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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788925号“煦贝乐芭比娃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36: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956号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朱黎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52788925号“煦贝乐芭比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芭比”“BARBIE”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2652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1405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巧合,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具有搭便车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城市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对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相关单词释义;
3、在先裁定;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知名度证据;
5、媒体报道材料;
6、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申请,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智能玩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马特尔公司于1995年8月7日申请,于199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马特尔公司于1985年11月14日申请,于1986年9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9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申请,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8月1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6、引证商标五由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申请,于200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射箭用器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8月4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芭比”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BARBIE”英文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为文字“煦贝乐芭比娃娃”,包含引证商标三,以及引证商标四、五的对应中文“芭比”,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五,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