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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12518号“正泰智维 CHINT 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37: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298号
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12518号“正泰智维 CHINT 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72643、34807704、59766368号图形商标,第59065963、33720536号“ChietOm及图”商标、第34951423号“chinkom”商标、第17709214号“CHINTEM”商标、第17713670号“中创云牧 CHINTE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工业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测量、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正泰智维”和外文“CHINT OM”以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图形部分与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表现形式、设计方式相近;其外文部分“CHINT OM”与引证商标四、五“ChietOm”,引证商标六“chinkom”,引证商标七及引证商标八中外文“CHINTEM”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正泰智维 CHINT OM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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