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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96719A号“solo stov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41:28关于第49696719A号“solo stove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245号
申请人:永康市康值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99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2011年,其“solo stove”品牌户外用品深受户外爱好者喜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知名度的商标,其注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为原被异议人的中国制造商,有长期业务往来,未经授权却在原异议人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和域名权。被异议商标系由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良好公共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官网信息;2. 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3.原异议人在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信息;4、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签署的采购订单信息;5、原异议人与各大零售商签署的销售协议;6、海关系统中显示申请人为原异议人制造商的信息;7、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OLO STOV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7类“枕席;健身用垫;壁炉或烧烤架用耐火地垫”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2017年-2021年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关于“SOLO STOVE”产品签署的采购订单信息打印件、原异议人公司官方网站主要产品信息打印件及相关媒体关于“SOLO STOVE”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进行长期业务往来。原异议人“SOLO STOVE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间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SOLO STOVE及图”商标理应知晓。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另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上述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商标文字和图形相同的“SOLO STOVE及图”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696719A号“SOLO STOV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二、原异议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为保密证据,申请人无法质证,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申请人并无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4、被异议商标未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7类枕席、健身用垫等商品上,经我局于2021年4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五十余件“solo stove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olo stove”品牌产品经长期持续广泛使用和宣传,获得较高知名度并形成持续影响力。通过原异议人提供的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签署的采购订单信息可知,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solo stove”商标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solo stove及图”的文字为“solo stove”与原异议人在柴火炉商品使用的“solo stove”商标完全一致。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较多“solo stove及图”商标,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solo stove”商标的事实及意图。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席、健身用垫、壁炉或烧烤架用耐火地垫等或类似商品行业中在先使用了“solo stove”商号或“solo stove”商标或“solo stove ”域名,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域名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特定主体民事权益,从而导致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畴。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在理由和证据中并未明确阐述或提交具体的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权利,故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英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solo stove及图 商标 永康市康值工贸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