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4432853号“VIRTUS PALEST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47: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10号
申请人:蔡斯伊科塞尔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32853号“VIRTUS PALEST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42681号“Virtue及图”商标、第642683号“Virtue”商标、第5446452号“VIRTUE及图”商标、第565896号“VIRTUE及图”商标、第13919972号“VIRTU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95330号“VI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已共存注册使用多年,没有、将来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驳回,申请商标其余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关于“VIRTUE”和“VIRTUS”的含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驳回,故我局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在此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VIRTUS PALEST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