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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50850号“SI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56: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85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兮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2950850号“SI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36547号“SIRI”商标、第29584217号“嘿 Sir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10、20、21、28、35、42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SIRY”、“SHIRY”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115438号“SIRI”商标、第10441439号“Siri”商标、第20437053号“SIR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9类“电子语音识别设备、语音识别软件”等商品上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相关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报道、文章;
2、申请人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
3、全球品牌排名表;
4、“最具影响力的外国品牌”榜单及相关文章及其中文译文;
5、零售店列表;
6、苹果公司中文网站打印页、Alexa网对苹果公司全球官方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
7、《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性报告》;
8、申请人商标档案;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四、五在“电子语音识别设备、语音识别软件”等商品上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相关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该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调整范围,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SI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