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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00509号“FA FA SOFTW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07: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684号
申请人:上扬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笨鸟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大笨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56700509号“FA FA SOFTW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662275号“FA SOFT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FA SOFTWARE ”商标的抢注。
三、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中,存在多个与其他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四、若争议商标继续存续,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申请人在该领域的产品;
3、申请人自2019年起在微信公众号及小程序中对“SOFTWAREFA”品牌的在先使用证据;
4、“SOFTWAREFA”品牌在各互联网平台的在先使用证据;
5、结合引证商标的科技媒体报道;
6、申请人日常经营中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
7、申请人所有的专利权信息;
8、中国商标网公示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9、中国商标网公示的被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状态;
10、蚂蚁目录网址收录网站对睿帆科技官网的收录时间;
11、科技媒体对擎波探索氢动力游艇的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半导体的设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磁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12、20、37、4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包括“CYGNUSSEMI”、“洲邦”、“睿帆科技 INFOREFINER”、“第60011257号“擎波探索 EXPLOMA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53839157号“CYGNUSSEMI”商标、第57753127号“睿帆科技 INFOREFINER”商标、第60011257号“擎波探索 EXPLOMAR”商标因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该三份异议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半导体的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磁盘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FA SOFTWAR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的设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商标中,存在多个与其他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该项主张应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在第9、12、20、37、42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包括“CYGNUSSEMI”、“洲邦”、“睿帆科技 INFOREFINER”、“第60011257号“擎波探索 EXPLOMAR”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本案争议商标“FA FA SOFTWARE”与申请人引证商标“FA SOFTWARE”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尤其是两商标的“FA及图”部分几近相同,此情形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FA FA SOFTW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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