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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889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09:17关于第6628892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13号
申请人:北京库道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寰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889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4404号商标、第66089205号商标、第16038262号商标、第9989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三、四相类似的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注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运营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和其他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文字“CQA”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18日
信息标签:源氏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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