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7244317号“智多星知识产权 ZHIDUOX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16:00INTELLECTUAL PROPERTY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383号
申请人:河南智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智多星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文曲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37244317号“智多星知识产权 ZHIDUOX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015816号“智多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合同及公司物料中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3、宣传推广网站的合同、发票及网站报道;
4、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其代理人为同一人,其行为违背了代理的本质特征,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时间均早于申请人公司成立的时间,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自身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代理量;
2、办公场合形象照;
3、企业荣誉证书;
4、公司社保购买情况;
5、企业公益活动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具有在先权利,公司成立的时间不是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在先权利人,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委托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条款,商标法中仅仅禁止代理机构自己不可以注册除4506类似群以来的商标,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与其在本案的代理公司是关联公司,根据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其答辩意见同样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7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智多星知识产权 ZHIDUOX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与引证商标“智多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性。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