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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71579号“Q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5: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232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寿安山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0日对第49571579号“Q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38277号“QD”商标、第32428344号“Q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是一家上市陶瓷企业,名下“蒙娜丽莎”、“QD”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QD”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形成了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知晓申请人“QD”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称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社会风气。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申请人及蒙娜丽莎部分荣誉;申请人2015-2017年纳税证明;申请人上市证明;“QD”部分销售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磁疗器械”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QD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Q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磁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放射医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QD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