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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32476号“大前门道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7: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65号
申请人:四川大前兴利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32476号“大前门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中引证的第21427693号“大门道”商标、第1309534号“大前DAQIAN及图”商标、第21809659号“大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公司成都大前门业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是一家公司,同一法人投资经营,其公司的性质、产品类型、质量、售后服务均一致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构思和使用情况、最早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标识使用许可协议》、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不同权利主体所有,引证商标一、二、三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整体不易区分,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大前门道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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