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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97412号“ROBODR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28: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653号
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北京荣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我局驳回其第63997412号“ROBODR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商标在审理过程中经核准已转让至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595389、61608731、62280306号以及国际注册第G1316451号(12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60529353、24702617(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62199084、61592773、61623624、62211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十);第59397955、14785582、560800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均不应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具有“智能自动驾驶”相关含义,故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等特点,且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而应予驳回。我局于2023年6月6日向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针对新的驳回理由,申请人回文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失效,故上述四枚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或已被驳回、或已被宣告无效,其相关驳回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述引证商标五、六的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3、在本案审理之时,申请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已为同一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以外的其余电动运载工具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的文字具有“智能自动驾驶”相关含义,故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技术等特点,且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ROBODR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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