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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85887号“百岁春康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31: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076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对第46385887号“百岁春康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1562387号“百岁山Ganten及图”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 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摹仿抄袭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百岁山”,还具有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企业字号的一贯恶意,属于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三、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引证商标一的驰名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2、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3、报刊杂志;4、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5、活动照片;6、销售合同及发票;7、出口统计数据;8、所获荣誉;9、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10、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11、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12、维权证据;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14、在先案例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提出申请的,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的驰名权益,并非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对申请人品牌的攀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被申请人名下产品及包装设计图片;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4、“百岁”百度释义截图;5、“百岁”相关新闻资讯信息截图;6、争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及公告页;7、在先异议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12月28日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果昔、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啤酒、制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百岁春康园”,与引证商标一、二“百岁山”、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百岁山”、引证商标五重要识别文字“百岁山”均含有文字组合“百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百岁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五,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百岁春康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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