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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955947号“阿巴阿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37: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6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世纪微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对第48955947号“阿巴阿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051666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5313232号“阿里巴巴”商标、第7847604号“阿里巴巴 ”商标、第3068456号“阿里巴巴”商标、第1774273号“阿里巴巴Alibab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阿里巴巴”系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独创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抢占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其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四、“阿巴阿巴”指残疾人、婴儿等特殊群体因无法正常说话而发出的声音,本身并不文明、客观,具有歧视性,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其注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产生不良影响,伤害消费者及公众感情。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百度”中搜索“阿里巴巴”的结果页面;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3、企业关联证明、委托授权书;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5、百度百科对“阿巴阿巴”词条介绍;6、网络中关于“阿巴阿巴”具有歧视含义的讨论相关内容;7、阿里巴巴集团官网信息页、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旗下“阿里”系列业务的官网信息;8、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9、阿里巴巴集团港交所上市申报文件、财政年度报告、季度业绩公告;10、所获荣誉奖项;11、商评驰字[2014]106号文件;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图书;提供动物训练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流动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影摄影棚;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录音棚服务;配音;电影剧本编写;音乐制作;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娱乐;演出;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票务代理服务(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体育设施;经营彩票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数字成像服务;提供电子在线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经营彩票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已出具委托授权书,声明其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并全权委托申请人代表其维护“阿里巴巴”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宣告无效、诉讼等。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六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图书、提供动物训练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图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阿巴阿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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