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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93264号“中酒黔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39: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833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中酒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远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93264号“中酒黔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88333号“中酒连锁 WWW.ZHONGJIU.CN及图”商标、第21888572号“中酒网 WWW.ZHONGJIU.CN”商标、第66808083号“中酒优选”商标、第66797761号“中酒良品”商标、第26086988号“中酒”商标、第12969866号“中酒商城”商标、第10822092号“中酒网”商标、第40715988号“中酒网”商标、第13583850A号“中酒连锁”商标、第21888401号“中酒连锁 WWW.ZHONGJIU.CN”商标、第21888572A号“中酒网 WWW.ZHONGJIU.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系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一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中酒黔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