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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68631号“康氧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52: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906号
申请人:深圳市众士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68631号“康氧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86528号“康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属于臆造性词汇,具备显著的商标识别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失眠用催眠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失眠用催眠枕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康氧空间”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恒温箱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王曌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康氧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