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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009044号“锐正达 Ranzen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1:56: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29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锐正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20009044号“锐正达 Ranzen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62939号“先正达”商标、第33934380号“先正达”商标、第1948630号“先正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用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企业字号,其行为难谓正当。而且,被申请人还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品牌,其名下商标数量已明显超出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先正达公司的相关介绍;2、销售协议及发票;3、审计报告;完税证明;4、商标注册证据;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活动宣传报道、参展证据;7、所获荣誉证据;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海参(活的);新鲜柑橘;西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锐正达”与引证商标一、三“先正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刘洋
高丽丹
2023年07月18日
信息标签:锐正达 Ranzend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