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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42261号“黄家月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2:1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36号
申请人: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42261号“黄家月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粽子;年糕;元宵;饺子;包子;馅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对“米糕;麻花;月饼;米花糖”商品申请复审,则申请商标与第48736170号“黄家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6328290号“黄家月”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贵局认定该文字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请求予以参考。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庆强”先生姓黄,擅长于月饼领域,“黄家月”商标是结合“黄记月饼”、“公馆黄记”和“黄庆强”先生姓氏设计而成,于2015年正式使用,经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黄庆强先生于2015年6月成立广西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黄家月”也是该公司字号。申请人已经注册多件“黄家月”商标,并对多起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也得到相关部门支持。“黄家月”已经与“月饼”商品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经查询,烈士“黄家月”出生于海南省,1944年牺牲于万宁县冯门园战斗中,申请人地处广西省,与烈士出生地及牺牲地并不相同,应不致消费者产生联想。申请商标的注册系基于品牌保护的目的,主观上并无损害烈士英名的意图,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米糕;麻花;月饼;米花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浦公馆黄记饼屋”、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发展的历史照片、申请人维权声明、申请人及“黄记月饼”、“公馆黄记”获奖荣誉、商标使用证据、广告合同、销售合同、“黄家月”品牌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销售资料、“黄家月”品牌荣誉、“黄家月”商标在先裁定、申请人“黄家月”商标档案、广西黄家月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华英烈网关于“黄家月”烈士的相关信息、百度、360平台搜索资料、类似案件法院判决及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粽子;年糕;元宵;饺子;包子;馅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此部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糕;麻花;月饼;米花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米糕;麻花;月饼;米花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黄家月”为烈士姓名,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他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在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尚有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黄家月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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