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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64943号“BUMBLE AND BUMB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2: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361号
申请人:巴姆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64943号“BUMBLE AND BUMB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号,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524646号“BUMBLE”商标、第16类上的第1524646号“BUMBLE”商标、第50566539号“BUMBLE”商标、第3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524646号“BUM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在先于第3类部分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有第1367660号、44997321号商标,是基于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四、申请人正积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就双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进行谈判磋商。待双方就商标共存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后,申请人将及时提交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网络搜索结果页;申请人官网页面;在先决定书;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UMBLE AND BUMBL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BUMB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两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手液;纸质洗脸巾;纸手帕;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料;香精油;口气清新剂;室内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徐辉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BUMBLE AND BUM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