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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81657号“喜马拉雅 有声图书馆 边走边听万卷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03: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40号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81657号“喜马拉雅 有声图书馆 边走边听万卷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103429号“有声堂”商标、第23081021号“喜马拉雅雪菊”商标、第52676899号“有声书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喜马拉雅 有声图书馆 边走边听万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