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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83720号“钱小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19: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49号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普廉威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第30683720号“钱小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64588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涉及食品,其注册申请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小样”品牌介绍;2、“小样”商标注册证;3、人物介绍及扮演者信息;4、商标设计说明;5、合同、发票及宣传照证据;6、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7、广告投放合同及页面展示;8、参加展会记录;9、相关证明文件、网站报道;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行业分析报告;12、参加公益活动记录等;13、获奖情况;14、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恶意摹仿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甜食;糕点;调味品;八宝饭;蜂蜜;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可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现处于诉讼中。引证商标十二已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已生效。其他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另,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已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已无效,故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钱小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文字“小样”,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蜂蜜;谷类制品”外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任何在先权利,也无具体的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钱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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