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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47722号“集丰元货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23: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557号
申请人:广州集丰元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47722号“集丰元货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39904号“图形”商标、第13793060号“图形”商标、第13597993号“图形”商标、第16743904号“鑫润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识别、整体构成及设计特征、视觉传达出的信息上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物流运输;为旅客安排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货物贮存;管道运输;货物递送”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商品包装;旅游交通安排;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引证商标现为在“商品包装;旅游交通安排;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旅游交通安排;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有效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集丰元货运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