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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41939号“好希望美术教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23:2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83号
申请人:北京好希望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雍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对第52641939号“好希望美术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加盟商,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希望美术教育”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二、申请人在对“希望美术教育”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议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全国各校区门头、加盟合同、网站截图、发票、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服务上,而非申请人使用的“教育”等相关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希望美术教育”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好希望美术教育”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好希望美术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