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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094207号“InsMichel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27: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46号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明新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8094207号“InsMiche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米其林指南在餐饮、旅行、流行文化领域具极高影响力,为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28889号“MICHELIN及图”商标、第27012430A“MICHELIN及图”商标、第10757441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轮胎上在先注册的第519749号、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第136402号、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七)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名下的多枚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品牌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驰名商标名单;
2、“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及图形”商标被持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商标局裁定书复印件;
3、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
4、米其林公司简介;
5、《周末画报》、《Auto》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报道;
6、新浪网站、《大连晚报》《大众机械师》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7、《轿车情报》中的关于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名的报道;
8、《工人日报》、《赢周刊》关于申请人经营收入等的相关报道;
9、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
10、《中国汽车新网》等众多媒体的报道;
11、《北京晚报》、《汽车与配件》、《人民日报》、《中国信息报》等媒体报道;
12、在先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及翻译;
13、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19年度审计报告;
14、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
15、米其林2016-2019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16、相关媒体报道;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19年的媒体报道材料;
18、被申请人官网打印页及商标列表;
19、相关品牌及球星的介绍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垃圾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金属存钱盒、刀架、杯等商品,第12类轮胎、车轮内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其“米其林”、 “MICHELIN”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生茂
翟晶晶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InsMichel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