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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22947号“POWER THAT CHANGES EVERYTH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38:29EVERYTHING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50号
申请人:南京泉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2947号“POWER THAT CHANGES EVERYTH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4826号“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牲, 且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消费者已经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相对应,申请商的实际使用进一步强化了其显著性和识别性。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锯、锯条(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POWER THAT CHANGES EVERYTHING”,整体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