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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80918号“LOLSURPRI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40: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470号
申请人:MGA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智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7980918号“LOLSURPRI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756986号“LOL SURPR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91892号“LOL SURPR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31232号“LOL SURPR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互联网销售文具、玩具商品的相关截图;
3、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及相关知名度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1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记本、笔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4月7日至2031年4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小塑像等商品、第18类背包、书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笔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第28类玩具小塑像等商品、第18类背包、书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并依法予以保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未体现引证商标一、二的使用情况,部分证据形成于互联网,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其余证据亦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于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LOLSURPRI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