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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128446号“田记野尙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41: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045号
申请人:张帅卿 委托代理人:河北太阳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海龙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49128446号“田记野尙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4370331号“野尚膳包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13980号“野尚膳 包子 现蒸的更好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野尚膳”品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在店内使用情况;2、直营店铺信息及门头展示;3、店铺销售发票;4、网络宣传情况;5、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经核准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类似服务上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田记野尙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性较强的文字“野尚膳”包含相同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田记野尙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