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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77794号“华大健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48: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241号
申请人:深圳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富强技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50577794号“华大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9475336号“华大老汪”商标、第14262170号“华大优康”商标、第7784097号“华大基因”商标、第27016828号“华大基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经营使用目的,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企查查截图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及证书、质检报告、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及决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金富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0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该商标于2021年4月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金富强技术科技有限公司。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为深圳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3、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深圳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深圳华大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引证商标一可以作为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华大健康”与引证商标一“华大老汪”含有相同的文字“华大”,两商标共存于眼镜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华大”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本案已成立《商标法》第三十条,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华大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