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5635366号“蕉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48: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960号
申请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正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25635366号“蕉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9467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经在“伞”商品上为相关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持续摹仿、复制申请人品牌,在明知申请人及“蕉下”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目的在于使用与蕉下品牌相同的商标,以攀附申请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若继续核准注册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侵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然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蕉下”品牌介绍;2、蕉下线上、线下店铺情况;3、产品检验报告;4、2016-2020年审计报告业务收入;5、2015-2022年品牌榜单;6、2020年度6182榜单;7、明星代言情况;8、2016-2020年度审计报告广告费用;9、2015年-2020年网络媒体对蕉下“伞”商品介绍;10、淘宝平台投诉情况;11、维权情况;12、广东省重点保护商标名录;13、类似案件裁定书;1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海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7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经核准在第10类口罩商品上获准注册,2020年6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汪正云,即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第18类伞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蕉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引证商标三的宣传报道、销售情况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冠有引证商标标识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证明该引证商标已在中国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口罩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18类伞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区别较大,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蕉下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54132970号“贵天典 GUITIAND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