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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4151号“LIVELINE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58:4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4151号“LIVELINE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00号
申请人:COOPER-STANDARD AUTOMOTIVE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4151号“LIVELINE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76090A号“LOVELINE”商标、第12048649号“升活 LiveLife及图”商标、第9751798号“LIFELINE”商标、第12486840号“升活 LiveLife”商标、第13386052号“LIVE LINK JC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有很强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交的撤销申请书、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LIVELINE TECHNOLOGIES”及图形构成,使用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和第42类全部指定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和服务提供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与申请人唯一紧密联系在一起,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提供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第9类商品上,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LIVELINE TECHNOLOGIES”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LIVE LINK ” 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用于控制工业挤出机的在线不可下载过程控制软件的临时使用权;提供用于自动控制挤出设备的在线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监控或追踪建筑、农用、园艺机械或运载工具的位置及状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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