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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93505号“七夕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2:59: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206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启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2993505号“七夕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七夕”、“相思”等商标均具有极高知名度,“红豆”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思”商标已被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45137号“七夕爱情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9790号“七夕相思节Q.X.XIANGS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20172号“七夕相思节Q.X.XIANGSI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0928号“红豆•七夕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0630号“七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18047号“七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37968号“七夕之恋QIXIZHI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37948号“七夕相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单彪是对申请人“七夕爱情节”、“七夕相思节”、“红豆•七夕节”、“七夕”、“七夕之恋”、“七夕相思”等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会损害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还会对广大消费者造成误导,导致误认、误购,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包含“七夕”内容的商标一览表、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的“红豆七夕节”等部分文艺演出或活动的照片及资料、《2021中国十大节庆品牌》证书;3、在先异议案件裁定书;4、企业介绍;5、企业荣誉;6、企业销售收入排名及利润状况;7、广告宣传的有关材料;8、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7月14日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手表;项链(首饰);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戒指(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耳环;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银制工艺品;玉(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加工或未加工的黄金”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玛瑙;宝石;手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广告;职业介绍所;进出口代理;会计;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4类“帆布;毡;毛毯;被子;床罩” 等商品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所含中文“七夕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七夕爱情节”、引证商标二所含中文“七夕相思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和四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毛巾被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七夕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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