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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252275号“RICHWELL R(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0:2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海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池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252275号“RICHWELL R(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415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瑞池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门头照片、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在2018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线”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刘海兰的撤销申请,第25252275号第9类“RICHWELL R”商标在“电线”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查询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如下:电线产品图片、电线产品销售协议及发票、被申请人公司宣传图片及公众号宣传截图。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产品图片未显示时间和主体信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合同中虽体现了“线缆、电缆”商品,但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单纯合同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未提交发货单、运单等证据佐证,该合同有后期制作的可能。其他合同体现的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部分合同形成时间非在指定三年期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较少,有象征性使用的嫌疑。被申请人公司宣传图片及公众号宣传截图显示的商品为镜头,可见被申请人并不经营“电线”商品。申请人通过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线”商品上的注册。
2、经查询,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名下仅复审商标一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线”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协议显示其在指定期间销售“RICHWELL”品牌“相机电缆、电源电缆”商品,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合同真实履行。产品图片及网站截图、公众号截图等可以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佐证。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仅复审商标一件商标,故在案证据中“RICHWELL及图”商标的使用可以认为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线”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此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RICHWELL R(指定颜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