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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43631号“鑫正欧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5: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53号
申请人: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世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60643631号“鑫正欧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正欧”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及主打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02534号“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50095号“正欧 zheng 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916121号“正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58197573号“正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质证明;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5、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情况;6、申请人销售统计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类“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黑亮漆;瓷漆;涂料(油漆);稀料;金属防锈制剂;水性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木材防腐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油漆;黑亮漆;瓷漆;涂料(油漆);稀料;水性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染料;颜料;金属防锈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木材防腐剂;颜料;着色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鑫正欧”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正欧”,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染料;颜料;金属防锈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染料;颜料;金属防锈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徐 苗
王阳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鑫正欧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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