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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18109号“和君信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8: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597号
申请人:河北和君信远企业孵化加速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杰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4818109号“和君信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建开发“唐山(京津冀)高端制造产业e家”项目,项目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20年1月该项目被列为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君信远”品牌已具有一定影响,成为公众所知的知名品牌。申请人对“和君信远”享有在先字号权和在先商标使用权,是在先权利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字号和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同一地域,其明知申请人对“和君信远”享有在先权利仍抢先注册为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利用其他条件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集中在一段时间内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且各系列商标之间并无联系,行业跨度较大,商标申请数量、类别与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不符,明显超出真实使用需求;同时,其将“捞鱼尖码头”、“大钊故乡”等公共资源进行注册,具有囤积商标、抢占商标资源的嫌疑,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易使公众将其指定服务与申请人之间产生联系,在错误认识上消费,损害公众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相关资质证明资料;
2、河北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的发布的有关通知;
3、唐山市人民政府网站的相关报道;
4、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报道;
5、搜狐网的有关报道资料;
6、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墙体LOGO、前台木饰面等的装饰合同、发票;
7、申请人的相关办公用品、宣传画册的制作合同及发票、图片;
8、申请人销售厂房、楼宇的合同、收据;
9、申请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10、申请人网站页面;
11、唐山电视台的宣传视频、其他宣传视频;
12、户外广告的视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和和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审理和君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在“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上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21日的第177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12月13日。
二、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的第51496393号“和君信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因与争议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商业中介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职业介绍;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和君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现尚处于异议案件审理中。
三、经调取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档案可知,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乐亭县闫各庄东刘百货商店,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日用品零售。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大钊故乡”、“捞鱼尖码头”、“京唐港”等与共产主义运动先驱者姓名或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地点名称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其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服务涉及第9类、第16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先注册,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经营的服务有所区别,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并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和君信远”作为字号和商标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与其同属河北省唐山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同地域内使用的字号相近,且由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作为一个经营日用百货、日用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却在第9类、第16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43类等多个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第33类、第36类等商品或服务还需要经营者的相关资质;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大钊故乡”、“捞鱼尖码头”、“京唐港”等共产主义运动先驱者姓名或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地点名称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和占用公共资源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和君信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