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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468591号“可优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09: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93号
申请人:杭州贝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欣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小微 (原被申请人:深圳市馨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对第26468591号“可优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152611号“可优比KUB”商标、第25090140号“可优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企业报道;
2、“可优比kub”品牌的宣传报道及代言等知名度证据;
3、网店销售材料;
4、“JERRYBABY”、“鲁茜”品牌的知名度证据;
5、在先案例裁决;
6、相关产品的使用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馨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镊子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3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
3、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多数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如“JERRYBABY”、“鲁茜”、“KUB”、“TOTOPET”、“蒂爱”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数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如“JERRYBABY”、“鲁茜”、“KUB”、“TOTOPET”、“蒂爱”等。原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虽然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争议商标,但凭此难谓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综上,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理由和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可优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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