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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78195号“豆紫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2: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097号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德源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蔬香果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61578195号“豆紫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紫牛”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在全国范围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早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43210号“紫牛ZI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07766号“紫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伦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参加展会、商业活动的照片;2、“紫牛”品牌通过报纸期刊、媒体宣传报道的材料;3、申请人及“紫牛”品牌所获荣誉;4、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6月14日第179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动物肥料;植物肥料;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肥料制剂;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氮肥;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豆紫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中文“紫牛”,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动物肥料;植物肥料;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肥料制剂;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氮肥;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物”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洪》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动物肥料;植物肥料;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肥料制剂;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豆紫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