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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90386号“宾卡尼BINKAN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4:1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570号
申请人:章青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08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第1633243号“卡賓Cabbeen及图”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卡宾”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的知名度,是福建省著名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申请人的恶意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模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应予以禁止,否则,将扰乱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市场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各引证商标信息;“卡宾Cabbeen”商标宣传证据;所获荣誉;“卡宾Cabbeen”商标受保护案件资料;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宾卡尼BINKAN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内裤”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3243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1210777号、第9282824号“卡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490386号“宾卡尼BINKAN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宾卡尼”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使用并未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发票;销售表格;订单截图;百度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内裤;裤子;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针对商标局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内裤;裤子;鞋;皮带(服饰用);帽;袜;领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宾卡尼”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卡宾”、引证商标二文字“卡賓”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原异议人以上述两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宾卡尼BINKAN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