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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66871号“海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25: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241号
申请人:湖南浩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河智慧产业科技(宁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6日对第43866871号“海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33053553号“海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模仿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恶意抢注意图明显。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极大的关联性,构成类似服务,整体外观上易使人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极易造成相公公众的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申请人的正常经营发展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办公场所内景照片、完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PP封面、申请人公众号截图、官网网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从而存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i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海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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