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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46353号“叮一下蚂蚁找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2: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660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新房(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49946353号“叮一下蚂蚁找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投资设立的蚂蚁好房(杭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且被申请人为典型的恶意攀附主体。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及他人知名品牌知名度、抢占公共资源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争议商标与第22904423号“蚂蚁”商标 、第45317339号“蚂蚁及图” 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17429265号“吱一下”商标、第40568841号“蚂蚁小镇”商标、第25332965号“蚂蚁城”商标、第25431063号“蚂蚁城市”商标、第25331055号“蚂蚁动物城”商标、第38094052号“蚂蚁C空间”商标、第35546182号“蚂蚁Z空间”商标、第29697611号“蚂蚁第七区”商标、第17117053号“蚂蚁乐驾”商标、第2539256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9256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074771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7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5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22900107号“蚂蚁”商标、第2074792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5、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7、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8、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9、相关裁定;
10、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
11、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2、关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3、“蚂蚁金服”品牌广告宣传合同;
14、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名下网站备案信息;
16、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17、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互联网域名租赁;知识产权咨询;社交陪伴;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上,现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弹簧(金属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采矿”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可知,引证商标三由商标权利人授权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等案件中引证该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家务服务;交友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叮一下蚂蚁找房”与引证商标三“钉一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七均含有“蚂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七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七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七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保险锁”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八、十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八、十九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八、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五至十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保险锁”服务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差别较大,即使共存于市场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开保险锁”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业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全保卫咨询;社交陪伴;临时照看婴孩;家务服务;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叮一下蚂蚁找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