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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88345号“环台迎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33:32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047号
申请人:贵州环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48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39539号“茅台迎宾酒 MAOTAIYINBINJ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86324号“茅臺迎賓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56904号“茅台迎宾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异议人介绍;原异议人“茅台”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原异议人“茅台”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引证商标档案;原异议人“茅台王子”商标、“茅台迎宾”商标获得荣誉;原异议人“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部分销售、推广资料;行政决定书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行政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原异议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知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恶意,其目的是试图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环台”商标注册证、宣传资料等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环台迎宾”指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黄酒;烧酒;白酒;清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9539号“茅台迎宾酒MAOTAIYINGBINJIU”商标、第47386324号“茅台迎宾酒”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鸡尾酒”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88345号“环台迎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含有“迎宾”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恶意性,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恶意,其目的是试图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环台”商标注册证、宣传资料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异议人介绍;原异议人“茅台”商标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原异议人“茅台”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资料;引证商标档案;原异议人“茅台王子”商标、“茅台迎宾”商标获得荣誉;原异议人“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部分销售、推广资料;行政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6月6日被初步审定,在异议期限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针对不予注册决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环台迎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显著文字“茅台迎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等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环台迎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