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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24983号“玉芝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3:55: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05号
申请人:成都生禾田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24983号“玉芝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846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他人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82783号商标、第62581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米粉”一项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饼干;甜食;果馅饼;米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面;碗装速食面;袋装速食面”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面;碗装速食面;袋装速食面”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玉芝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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