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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16477号“悦•美术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04:1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0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阳光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甘忠清
申请人因第9516477号“悦•美术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694号决定,于2022年8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阳光海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及发票、网络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表演场地出租”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表演场地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网络宣传报道截图。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2、展览合同、租赁合同、活动服务付款协议及发票;3、网络宣传报道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所附申请人申请材料副本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表演场地出租;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表演场地出租;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作出的维持复审商标在“表演场地出租”服务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撤销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1-3,包括网络宣传报道截图、展览合同、租赁合同、活动服务付款协议及发票,上述证据主要体现的是申请人向其他主体提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场地出租”等服务,非复审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因此,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悦•美术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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