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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390976号“万象星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16: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37号
申请人:润欣商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其诺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隆至诚知识产权(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51390976号“万象星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80670号“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0661号“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92653号“万象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015938A号“万象城the mi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 第46541167号“万象城the mi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683441号“万象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85207号“万象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080819号“万象生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513379号“万象前海”(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266905号“万象食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520235号“一点万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不懈努力,已成功塑造“万象城”品牌形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万象城”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独创、未注册驰名商标“万象城”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割裂“万象城”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已经建立起来的稳固紧密的直接对应关系,淡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显著特征,致使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上,被申请人一贯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竞争环境,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查询资料,申请人及“万象城”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关于“万象城”的相关宣传报道及所获奖项;
4、“万象城”通过广播等投放广告或进行其他宣传活动的材料;
5、“万象城”商标的相关经营材料;
6、知名度认定资料;
7、关于“万象城”商标知名度及保护记录;
8、“万象城项目”专项审计报告;
9、涉及“万象城”商标使用的店铺租赁合同及支付发票;
10、“万象前海”、“万象天地”的相关宣传报道材料;
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关联公司使用宣传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了相关案例参考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咨询;珠宝估价;不动产出租;共用办公室出租;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但引证商标六、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万象星球”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万象城”商标予以保护,但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汤茜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万象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