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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693834号“捞滋莱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26: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730号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红透天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9693834号“捞滋莱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OLLS ROYCE 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认定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誉。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第29270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3号“RR”商标、第770339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E”商标、第770487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36516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585900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585899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91767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7824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18695110号(12、28、35、36、37、39、41类)“ROLLS-ROYCE”商标、第18695109号(12、28、35、36、37、39、41类)“RR”商标、第18695108号(12、28、35、36、37、39、41类)“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第867286号图形商标、第847947号图形商标、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67429号(12、14、18、21、25类)“Spirit of Ecastas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二十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企图以他人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谋取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信息、利害关系证明;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页面、互联网有关申请人汽车的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申请人参加展会及其他活动的相关资料;5、申请人在中国地区销售商列表信息;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判决书和裁定书、成功案例;7、申请人及其品牌网络检索页面;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用内燃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归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归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五归宝马股份公司所有。
引证商标六至二十八分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7、9、12、14、18、21、25、28、35、36、37、39、41、42类“工业用油”、“活塞内燃机零件”、“计算机”、“汽车”、“钟表和计时仪器”、“雨伞”、“家用或者厨房用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有贵重金属),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服装”、“玩具”、“(汽车有关的)广告”、“(机动车辆有关的)保险”、“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出租”、“(驾驶方面的)培训”、“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配件;附件在内的内燃机的生产;修理;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等商品、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归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八至二十四归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八归宝马股份公司所有。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R”、“ROLLS-ROYCE RR及图”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利害关系人。
第12类汽车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活塞内燃机配件、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上的“ROLLS ROYCE” 、“劳斯莱斯”商标曾收录在《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
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5675号重审第2483号《保劳斯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
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20161号《关于第1133090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五予以保护。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49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7件与申请人“劳斯莱斯”商标相近的“捞滋莱斯”商标,与知名电视节目“我是歌手”相近的“我是歌手及图”商标、与知名歌曲“喀秋莎”相同的“喀秋莎”商标、与知名食品品牌“好利来”相近的“浮利来”商标、与知名纸业品牌“洁柔”商标相近的“洁柔衣百”商标、与连锁超市品牌“京客隆”相近的“省客隆”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活塞内燃机零件”、“计算机”、“汽车”、“钟表和计时仪器”、“雨伞”、“家用或者厨房用器具和容器(非贵重金属制或镀有贵重金属),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服装”、“玩具”、“(汽车有关的)广告”、“(机动车辆有关的)保险”、“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出租”、“(驾驶方面的)培训”、“对包括燃气轮机及零件;配件;附件在内的内燃机的生产;修理;检修及维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服务”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五、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八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上差距甚远,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易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20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49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7件与申请人“劳斯莱斯”商标相近的“捞滋莱斯”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难谓巧合。且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杨少文
刘胤颖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捞滋莱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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