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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56367号“孟庆双孟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3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402号
申请人:孟昊;孟大勇;孟庆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庆双(共同被申请人:孟庆继)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1956367号“孟庆双孟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孟氏整骨”品牌创立至今已有一百六十多年的历史,为吉林省专门从事骨科医疗的老字号品牌,已入选为吉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申请人的“孟氏整骨”商标经其大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三名申请人的第1374913号“孟氏整骨”商标、第3039201号“孟氏”商标、第19115872号“孟氏整骨”商标、第18180216号“孟晓东孟氏整骨”商标、第29832038号“老孟氏接骨”商标、第15688146号“孟大勇孟氏整骨”商标、第27630098号“孟庆楹孟氏整骨”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父亲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已经失效,即便如此,被申请人父亲还于2019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第39864717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行为系提供虚假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业地址相距不到1000米,二者之间曾发生多次商标权纠纷和字号纠纷情况,被申请人明明知晓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却在与申请人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杂志摘页;3、相关档案文件摘页;4、相关报道;5、所获荣誉;6、行政判决书及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14日第180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贴剂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医疗诊所、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共有人孟昊、孟大勇、孟庆楹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均由孟晓东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21年6月20日转让至孟昊,现为孟昊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孟大勇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为孟庆楹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均含有文字“孟氏”,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并未处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相同或类似群组,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等商品涵盖的范围可能波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加之,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等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伪造或变造了营业执照,故争议商标的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另,本案争议商标系已注册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徐永垒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孟庆双孟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