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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50670号“WEOP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5:2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88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欧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50670号“WEOPE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014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2、电子出版物(可下载);3、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4、计算机周边设备;5、计算机用介面卡;6、计算机软件(已录制);7、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将“WEOPEN”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等相关商品上,相关公众需购买该软件后,才能正式安装及使用软件。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介面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专业高考考生身份认证采集综合管理系统;
2、采购合同;
3、付款水单及发票;
4、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安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版权局软件版权证书。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光盘):
5、产品实物图片;
6、申请人公司官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在撤三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认定申请人在“计算机程((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介面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未使用复审商标,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维持上述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二、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体量较小,仅部分证据上体现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绝大部分为复印件,未经公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体提供的商品为0902群组的“生物识别扫描仪”,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故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介面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鉴于当初撤三阶段提供证据的时间仅只有两个月,申请人并没有充足的时间搜集证据。相反,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申请书中所重新提交的新证据是足够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二、申请人所开发的“专业高考考生身份认证采集综合管理系统”软件,在软件安装上是能清晰体现“WEOPEN”复审商标,且从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上,可得知该软件的版本日前为2018年11月21日,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后面的时间都是存在实际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申请人提供的采购合同、银行付款水单、发票照片等足以证明其向砀山县教育体育局售卖了含有复审商标的软件系统。三、申请人提供的“专业高考考生身份认证采集综合管理系统”实际上就是一个可下载安装的软件,完全符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介面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介面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专业高考考生身份认证采集综合管理系统,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显示的商品为运行软件等商品;证据2采购合同与证据3中第45397767号发票相对应,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安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版权局软件版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已面向公众并进入流通领域。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介面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运行软件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类似或具有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对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介面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运行软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介面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用于计算机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WEOP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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